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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鲁银美与恽萍、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银美,恽萍,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3094号原告:鲁银美,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弋江区。被告:恽萍,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赵军,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系被告恽萍丈夫。原告鲁银美诉被告恽萍、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开庭审理,原告鲁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萍、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鲁银美与被告恽萍、赵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赵军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鲁银美现金人民币29万元用于临时周转。于2015年7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赵军签名。该案件借款事实是,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利民路南瑞工商银行柜台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恽萍20万元,当天夫妻二人共同出具了借条并签名,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在利民路南瑞工商银行柜台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恽萍5万元,当时只有被告恽萍出具了借条,同月被告因买车资金不够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是在被告恽萍的服装店里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的,因这次被告说只周转2个月,因此没有出具借条,直到2015年6月26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写下总的借条29万元,因此把之前的二张借条给撕毁了,故只有之前二张借条的复印件,当时总的借条只有被告赵军一个人签名,虽然被告恽萍没有签名,其作为赵军的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军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要求被告恽萍、赵军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9万元整,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军、恽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鲁银美与恽萍、赵军系朋友关系,恽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鲁银美借款29万元,被告赵军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鲁银美现金人民币29万元用于临时周转。于2015年7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赵军签名。该案件借款事实是,2013年12月1日鲁银美在利民路南瑞工商银行柜台以现金方式借款给恽萍20万元,当天夫妻二人共同出具了借条并签名,2014年12月1日鲁银美以同样的方式在利民路南瑞工商银行柜台以现金方式借款给恽萍5万元,当时只有恽萍出具了借条,同月被告因买车资金不够又向鲁银美借款4万元,当时是在恽萍的服装店里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的,因这次恽萍说只周转2个月,因此没有出具借条,直到2015年6月26日,因鲁银美要求赵军写下总的借条29万元。原告多次向恽萍、赵军催要借款,无果,故成诉。另查明,恽萍、赵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赵军书写的借条原件、被告赵军、恽萍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相应的债务。原告鲁银美诉被告恽萍、赵军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有其提交的一份借条原件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恽萍、赵军给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恽萍作为赵军的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军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恽萍、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鲁银美借款29万元整,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军、恽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朱永庆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