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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吕元洪与黄永冲、兰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元洪,黄永冲,兰仕飞,吕元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18号原告:吕元洪,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永冲,男,1995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兰仕飞,男,1998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吕元林,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67号(电信大楼)。法定代表人:林必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远义,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元洪诉被告黄永冲、兰仕飞、吕元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元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被告黄永冲,被告兰仕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元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吕元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6247.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黄永冲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七舍往捧乍方向行驶,18时左右,行驶至鸡发线33KM+500M(李国万宅前)时,与对向由吕元林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吕元洪)相撞,造成吕元林、吕元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后因无钱医治而出院。2016年2月24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元洪无责任。被告兰仕飞在车辆未入户、无牌照、无保险的情况下交予被告黄永冲使用,其行为明显具有重大过错,依法也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016年3月1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元洪进行鉴定,并作出(2016)临鉴字第1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吕元洪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082.12元;2、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24579.64元/年×20年×30%);3、护理费7650元(150元/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5、营养费2400元(100元/天×24天);6、误工费7650元(150元/天×51天);7、鉴定费800元;8、交通住宿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83.03元(6644.93元/年×12年11月×30%)÷3;11、担架费205元。前述1—11项合计206247.99元。被告黄永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兰仕飞,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122000元,剩余84247.99元由三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黄永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住院、伤残等级及诉请的费用无异议。被告兰仕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陈述的无保险不属实,我当时已经购买保险,由于是新车还没有来得及上牌跟入户,但是车子不是借给黄永冲,而是已经卖给黄永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被告吕元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及时收到黄永冲及兰仕飞的报案。根据交强险条例,本案的黄永冲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垫付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申请垫付,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后也要向被告黄永冲及吕元林追偿。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据。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不知道原告的计算标准所以不认可。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能赔偿10000元,并且分责分项赔偿,这10000元包含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担架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这些项目保险公司均不再赔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无异议。原告吕元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被扶养人户口簿、兴义市七舍镇鲁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出租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佰信药店零售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担架费用单、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景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保险合同、兴义市法院(2016)黔2301民初290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佰信药店零售单和兴义市七舍镇鲁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出租合同、防水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无医生处方在佰信药店购买药品,且购买的部分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兴义市七舍镇鲁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出租合同、防水施工合同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租住兴义市××××号郑周学家房屋的事实及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吕元洪在文化路教导大队、××村田坝安置区、兴泰小区自用民房进行防水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仕飞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与购车合同予以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兰仕飞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购车合同,本院认为,该购车合同经被告黄永冲确认,应系被告兰仕飞与黄永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兰仕飞将涉案无牌二轮摩托车出卖给黄永冲并交付黄永冲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黄永冲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七舍往捧乍方向行驶,18时左右,行驶至鸡发线33KM+500M(李国万宅前)时,与对向由吕元林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吕元洪)相撞,造成吕元林、吕元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元林、吕元洪无责任。同日,原告吕元洪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1)球结膜、巩膜全层裂伤伴眼内容物脱出;2)挫伤性前房积血IIIo;3)视网膜脱离;4)球内非磁性异物;5)眼内炎。2、左眼眼睑、外眦侧撕裂伤。3、左侧额骨、颧弓及左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4、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5、左额骨骨折。6、急性支气管炎。原告吕元洪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3日在眼科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5698.94元;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8日在呼吸内科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用9286.80元,其中一次性报销支付5395.24元,原告个人支付3891.56元;原告吕元洪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检查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290.66元,出院后产生检查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31.96元。2016年4月4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元洪此次车祸伤导致左眼无光感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元洪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黄永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兰仕飞,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兰仕飞于2016年1月30日与被告黄永冲签订《购车合同》,被告兰仕飞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以116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黄永冲,双方同时约定,从购车日起7天内车辆出现的任何意外赔偿由被告兰仕飞承担,7天后出现的意外赔偿由被告黄永冲承担。再查明,原告吕元洪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租住兴义市××××号郑周学家房屋。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吕元洪在文化路教导大队、××村田坝安置区、兴泰小区自用民房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原告吕元洪之父吕天云生于1950年10月29日,其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吕元洪、次子吕元富、女儿吕元梅。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被告吕元林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吕元洪)相撞,造成原告吕元洪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永冲应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永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黄永冲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但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在于使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能够获得及时救济,具有法定性,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内,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黄永冲主张追偿权。超出交强险总额122000元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参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本案全部责任由被告黄永冲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承保本案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总额122000元的部分,由被告黄永冲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兰仕飞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兰仕飞已将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黄永冲实际使用,故被告兰仕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吕元林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元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因此,被告吕元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原告吕元洪的户口信息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是其向本院提交的景家屯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以及三份防水施工合同能相互证实原告吕元洪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并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吕元洪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该项费用计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56060.87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8583.03元)。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吕元洪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698.94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9286.80元,其中医保一次性报销支付5395.24元的部分,由于原告未实际支付,本院仅就原告个人实际支付的3891.56元计入损失范围;原告吕元洪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检查费、医药费等费用以及出院后产生的检查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822.62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计入损失总额;原告在佰信药店支付医药费的票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关于担架费的问题。本次事故中原告吕元洪眼部受伤较为严重,在住院期间为方便检查治疗,使用担架属于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应将担架费205元列为医疗损失范围。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618.12元(5698.94元+3891.56元+1822.62元+205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期限与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需护理的期限,且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的期间24天,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97.34元/天作为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36.16元(24天×97.34元/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与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经本院核实原告从住院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5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最近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131.04元/天作为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552元(131.04元/天×50天)。关于交通、住宿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等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住宿费不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计入损失总额。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其两次住院均无医疗机构意见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诉请的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1618.12元(含担架费205元);2、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24579.6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583.03元,共计156060.87元;3、护理费2336.16元(97.34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5、误工费6552元(131.04元/天×50天);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1—8项共计185067.1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总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63067.15元(185067.15元-122000元),由于被告黄永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63067.15元由被告黄永冲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元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二、由被告黄永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元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067.15元。三、驳回原告吕元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黄永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云霞代理审判员  王文洁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茂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