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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平舆县。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警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S×××××),沿平舆县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黄庄附近时,被平舆县郭楼镇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后移交到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涉嫌饮酒的张某带至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经血样提取,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555号血醇检验���定,结论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9.9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巡逻执勤民警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为准驾车型为A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555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合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