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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事由:附件:主送:抄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李洪。被告人李武,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龙舌坡工商银行宿舍,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龙岐村336号。2017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1月0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武接到购毒人员王杨的电话,王杨在电话里称要向李武购买海洛因。当日12时50分许,王杨和李武按照电话约定在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的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地下停车场处碰面,李武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海洛因给王杨,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武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王杨身上扣押到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王杨身上提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武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9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积海i150hijmbmasrmfnmy案件唯一码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苏运基速录员王志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