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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顺益诉庾卿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益,庾钦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70号原告:吴顺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德阳市宇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德阳市宇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庾钦峻,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吴顺益与被告庾钦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庾钦峻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承诺当年11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借款28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但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庾钦峻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3日的借条,载明欠款3500元,并约定当年11月15日还清,庭审中,原告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自愿放弃该笔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庾钦峻欠原告28000���,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该借条有被告庾钦峻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28000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庾钦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顺益借款28000元,并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确定归还欠款之日止,以28000元的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顺益负担62元,被告庾钦峻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红人民陪审员  谭榜昌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