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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执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红梅、汪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梅,汪海,潘德凯,朱青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1896号申请执行人张红梅,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汪海,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潘德凯,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西湖区。被执行人朱青卿,女,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张红梅与被执行人汪海、潘德凯、朱青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红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汪海、潘德凯、朱青卿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64,680.24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870元(未交)。但被执行人汪海、潘德凯、朱青卿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汪海、潘德凯、朱青卿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4,680.24元,案件执行费87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汪海、潘德凯、朱青卿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友审判员  闫利民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