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斌与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1468号原告:张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才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系大连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斌与被告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起诉时)违约金140,039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可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单价7,500元、总价2,546,175元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继续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然而交房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诸多借口推诿拖延,均未果。据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立即为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手续,协助办理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请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据此,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司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修建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