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苏广与丁双、洪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丁双,洪曙光,朱文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267号原告:苏广,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双,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洪曙光,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文顺,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苏广诉被告丁双、洪曙光、朱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被告丁双,被告洪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丁双立即归还其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元(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按月利率5分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洪曙光、朱文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3600元、保全费1270元,由丁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丁双因经营需要,与苏广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丁双因经营需要,向苏广借款150000元;二、丁双将其所有的皖A××××ד奥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苏广;三、丁双承诺在借款后15个工作日内归还借款150000元,否则以其抵押物按市场价作价清偿,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由洪曙光、朱文顺提供担保。后经苏广多次催讨,丁双至今分文未还。丁双在庭审中辩称:1.虽该欠款系丁双的朋友汪选马与洪曙光二人与苏广协商借的,但丁双对借苏广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2016年10月24日,丁双朋友汪选马替丁双归还了苏广21000元;同年11月24日,丁双归还了苏广7500元;同年12月24日又还了7500元,共计归还了苏广借款36000元,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洪曙光辩称:2016年9月22日,丁双的朋友汪选马因经营需要需资金周转和朱文顺一道到洪曙光家,要求洪曙光帮忙借款。次日,经洪曙光介绍,由苏广借款150000元给丁双,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由洪曙光、朱文顺提供担保,丁双亦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为15日。嗣后,汪选马帮丁双归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1000元;丁双又归还了洪曙光之后的两个月的利息每月7500元,共计15000元,下剩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朱文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丁双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苏广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丁双向苏广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需要;二、丁双将其所有的皖A××××ד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抵押给苏广;三、丁双承诺在15个工作日归还借款150000元,否则以抵押车辆按市场价作价清偿,并由洪曙光、朱文顺提供担保。2016年9月23日,苏广借给丁双本金150000元。2016年10月24日,丁双按口头约定“以本金150000元、每日支付利息750元,计算借款后第一个月的利息”,但实际支付现金21000元。嗣后,丁双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12月24日各归还苏广现金7500元,合计15000元,下剩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苏广提交苏广、丁双、洪曙光、朱文顺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苏广、丁双、洪曙光、朱文顺的主体适格;2.苏广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苏广与丁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苏广与洪曙光、朱文顺约定的保证担保方式等基本事实;3.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苏广的借款情况以及丁双还款的情况及担保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双向苏广借款本金15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原件为证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且双方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丁双与苏广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其高出部分应作为丁双归还苏广的借款本金而予以扣除,故对丁双于2016年10月24日已归还苏广的21000元,应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即应归还利息为4500元,下剩的165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差欠苏广本金应变更为133500元;丁双于2016年11月24日还苏广75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即应归还利息为4005元,下剩的3495元在借款本金中再次予以扣除,即差欠苏广本金再次变更为130005元;丁双于2016年12月24日还苏广7500元,亦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即归还利息为3900元,下剩的3600元在借款本金中同样予以扣除,即至2016年12月23日止,丁双实际差欠苏广本金应为126405元。此后,丁双一直未给付。综上所述:苏广要求丁双归还借款本金1264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息,现苏广亦要求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洪曙光、朱文顺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因约定保证的范围不明,现苏广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洪曙光、朱文顺作为担保人就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广借款本金126405元(此后利息按本金126405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洪曙光、朱文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丁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成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