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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8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乾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乾和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924号原告:厦门乾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苑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光路**号西南之五店面。经营者:陈钦彬。原告厦门乾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以下简称世纪和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和隆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和隆超市支付乾和公司货款15000元;2.判令世纪和隆超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乾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和隆超市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乾和公司、世纪和隆超市双方签订《商品供销合同》,约定乾和公司向世纪和隆超市供应酒水。合同签订后,乾和公司依约供货,但世纪和隆超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5月17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世纪和隆超市向乾和公司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截至2016年5月17日,世纪和隆超市尚欠乾和公司货款折价金额15000元,每月支付1500元。收到欠条后,乾和公司将送货单交付世纪和隆超市,但世纪和隆超市未依约还款。世纪和隆超市上述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乾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乾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世纪和隆超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世纪和隆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乾和公司提交的欠条、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乾和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开始向世纪和隆超市供应酒水。2016年5月1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世纪和隆超市向乾和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2016年5月7日,世纪和隆超市尚欠乾和公司货款折价金额15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1500元。之后,世纪和隆超市未按约定还款,乾和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乾和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乾和公司与世纪和隆超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乾和公司主张世纪和隆超市拖欠其货款15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乾和公司要求世纪和隆超市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世纪和隆超市逾期支付货款,除应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乾和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乾和公司主张公告费300元,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世纪和隆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乾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乾和贸易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如果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娇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卓世贤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