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32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016)青0121民初3294号之一张国顺、王立敏、魏燃、张馨怡、张翔宇诉孙成录、大通县第二中学商住楼业主委员会、王立华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顺,王立敏,魏燃,张馨怡,张翔宇,孙成录,大通县第二中学商住楼业主委员会,王立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3294号之一原告:张国顺,男,汉族,村民。原告:王立敏,女,汉族,村民。原告:魏燃,女,汉族,村民。原告:张馨怡,女,汉族,村民。原告:张翔宇,男,汉族,村民。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邦,方圆第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成录,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信,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通县第二中学商住楼业主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全,男,汉族,居民。(系大通县第二中学商住楼业主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占彪,男,回族,居民。(系大通县第二中学商住楼业主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玉,男,汉族。(系大通县第二中学商住楼业主代表)被告:王立华,男,汉族,村民。原告张国顺、王立敏、魏燃、张馨怡、张翔宇诉被告孙成录、大通县第二中学商住楼业主委员会、王立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国顺、王立敏、魏燃、张馨怡、张翔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诸被告承担张超之死亡赔偿金158668元、丧葬费30934元,交通费6200元;2.判令诸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48元;3.确认被告大通县第二中学商住楼业主委员会应承担的责任由全体业主均等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孙成录从被告大通县第二中学商住楼业主委员会承包大通县二中商住楼暖气主管道更换及下水管道维修工程后,雇佣张超到该地工作。2016年8月11日,张超在地沟中窒息不幸去世。后经与诸被告协商,无法就张超死亡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如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通县第二中学商住楼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起诉的被告大通县第二中学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顺、王立敏、魏燃、张馨怡、张翔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86元,退还给原告张国顺、王立敏、魏燃、张馨怡、张翔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志萍审 判 员 肖 红人民陪审员 马荣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彦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