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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丁建祥与丁志国、孔得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祥,丁志国,孔得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522号原告:丁建祥,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丁志国,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孔得胜,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丁建祥诉被告丁志国、孔得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志国、孔得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民工工资7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7日,原告在望城区高塘岭镇尚水水会酒店承包室内石材施工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方式,最后结算工资总价为12万元,两被告已支付5万元,还欠7万元。剩余款项经尚水水会酒店两位老板即本案两被告协商后约定分三次付完:2013年端午节前付余款的20%,2013年中秋节前付余款30%,其余款在2013年农历12月30日前结清。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五年多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被告丁志国在本院2017年3月27日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原告的起诉属实,我和孔得胜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也属实,确实是欠他7万元没给”。孔得胜未予答辩。原告丁建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被告丁志国、孔得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该结算单上载明了结算明细,被告孔得胜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按壹拾贰万元结算”,被告丁志国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按此数额支付”,能够证明原、被告已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施工人员在结算单上承诺分三次付款(第一次20%,第二次30%,第三次50%),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两被告于2012年元月3日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丁建祥与被告丁志国、孔得胜进行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5万元,被告仍欠原告7万元。该结算单上载明“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志国、孔得胜支付工程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志国、孔得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建祥支付工程款7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丁志国、孔得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顺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