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9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路海燕与张建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海燕,张建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198号原告:路海燕,汉族,庆阳市人。被告:张建都,甘肃省庆城县人,住该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四路23号。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路海燕与被告张建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海燕、被告张建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7时,被告张建都驾驶×××在西峰区庆化大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海燕无责任。被告张建都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7时,被告张建都驾驶×××在西峰区庆化大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海燕无责任。肇事车辆×××号车属于被告张建都所有,该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都支付原告路海燕医疗费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路海燕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317.6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凭据核定为5137.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6224.5元,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工资105.5元/天,住院59天,故本院确认为105.5元/天×59天=6224.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224.5元,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工资105.5元/天,住院59天,故本院确认为105.5元/天×59天=6224.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52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60元,住院59天,按照省内40元/天,本院确认为236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148元,有住宿费发票证明,本院确认为148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1094.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09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海燕各项损失21094.6元;二、原告路海燕返还被告张建都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路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张建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伟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