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9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瑞艳与李明、马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艳,李明,马辉,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453号原告:王瑞艳,女,194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胡海云,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辉,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宝,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园区18号5室。负责人:姜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瑞艳与被告李明、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明称其系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本院依法通知京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涉及鉴定事宜,本案遂进入鉴定程序。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李明、马辉、京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2895.55元[其中:医疗费49828.38元、医疗用品费1053.5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品)、护理费20494.36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7040元,出院后家属护理费用5000元/月÷30天×120天)、交通费1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9000元(票据金额)、残疾赔偿金41913元(25186元/年×6年×30%)、食宿费2903.41元(住院期间家属产生的伙食费)、病案复印费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56.31元,以上共计151823.3元,扣减被告李明支付的2892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明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丽景南街与新华东街路口向西100米处路段时,遇原告沿新华东街中央隔离带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兴庆区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后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另,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明、京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宁A×××××号车辆是被告京源公司所有,由其公司占有并使用,与被告马辉无关。被告李明系被告京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期间执行工作任务。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2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28927.75元医疗费,原告的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马辉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京源公司,我于2015年已将该车辆顶账给该公司并实际交付,我对涉案车辆不享有任何利益及占有使用支配权,涉案车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与我无关,我对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宁A×××××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剩余��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明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丽景南街与新华东街路口向西100米路段时,遇原告沿新华东街中央隔离带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腰5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38天。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0448.58元(含外购药品费547.5元),其中被告李明支付18927.75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系原告支付。后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进行该项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对原告诉前形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九级附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诉讼支出病案复印费25元。被告马辉系涉案宁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由被告京源公司实际控制、占有并使用,被告京源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明系被告京源公司的职工,事发时为上班时间,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另,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护理费,向法庭提交陪护协议书一份、护理费发票三张、护理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称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袁彩琴护理,原告出院后由其子冯建民护理,冯建民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80%和20%。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涉案车辆由被告京源公司实际控制、占有和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明正在为被告京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京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辉虽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辆实际由被告京源公司控制、占有和使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马辉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0448.58元(含外购药品费547.5元),其中被告李明支付18927.75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系原告支付,有相应的票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予以确认。关于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确认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共计产生护理费7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由其子护理,共计5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不结合工资发放情况和银行明细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真实、客观的反映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法庭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每日护理费为100元,据此确定出院后护理费为5100元(100元/天×51天),故本院确定的护理费为12140元(7040元+5100元)。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即住院期间家属产生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实际住院3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九级附一项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31734.36元(25186元/年×6年×21%)。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费系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疗用品、护理垫及生活用品的费用以及外购药品产生的费用,外购药品应纳入医疗费主张,剩余部分均属于医疗辅助器具,金额为208元,予以确认。原告诉前鉴定的结果被推翻,如前所述,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故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病案复印费25元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精神损害,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赔付限额为2000元。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为504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营养费为1000元,共计55248.58元(50448.58元+3800元+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赔偿原告,故剩余45248.58元(55248.58元-10000元)被告京源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并扣减被告李明支付的18927.75元后赔偿原告17271.11元(45248.58元×80%-18927.75元)。本院确定的护理费121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1734.36元、辅助器具费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8882.36元(12140元+800元+31734.36元+208元+400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赔偿原告。病案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京源公司赔偿原告20元(25元×8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8654.36元、被告京源公司应赔偿原告17291.11元(17271.11元+20元)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李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艳损失共计48882.36元;二、被告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艳损失共计17291.11元;三、驳回原告王瑞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计457.50元,由原告王瑞艳负担211.16元,被告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法官助理江雪书记员杨秋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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