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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军诉被告孙斌、柳天鹏、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孙斌,柳天鹏,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850号原告张立军,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孙斌,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柳天鹏,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缺席)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上岗子村。法定代表人:杨福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财富中心E座10层。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立军诉被告孙斌、柳天鹏、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立军,被告孙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天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军诉称,2016年11月18日,被告孙斌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号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孙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15天,花费维修费427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每天租金180元,该车辆系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沈阳善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车辆折旧费等,现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用2700元、车辆折旧费128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斌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AXXX**号车辆的肇事司机,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修车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完毕,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希望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同意赔偿。第一,原告主张的每天租赁费用过高,第二,对于车辆是自用还是运营车辆属性有异议,我认为,他当时在运营载客,属于非法营运,第三,车辆租赁没有增值税发票,第四,合同未标明每天最长里程限制。被告柳天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我司挂靠,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不同意赔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三者修车费用,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车辆维修费系对三者车辆损失的赔偿,该赔偿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系重合,在赔付车辆维修费后不应当再付车辆折旧费,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均非正规购税发票,对于该收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租车收据载明的租车时间与协议不符。原告诉请均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且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孙斌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号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孙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15天,花费维修费42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柳天鹏,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个人汽车租赁协议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也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的诉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东风日产轩逸,车辆行驶证上使用性质是租赁,原告庭审中承认其租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但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具备进行营运的资格。原告本人也并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证书,其所驾驶的车辆也不符合《沈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故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张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