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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卓、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邢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以自用车辆为由在锦州市凌河区南宁路宝路租车行白某某手中以200元/天租金租赁一辆白色现代瑞纳轿车。2016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白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凌海市商业路15号楼140号门市浩宇汽车租赁公司屋内私自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浩宇汽车租赁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6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用两张银行卡还了2000元的利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李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数额应认定13000元至15000元,李某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以自用车辆为由在锦州市凌河区南宁路宝路租车行白某某手中以200元/天租金租赁一辆白色现代瑞纳轿车。2016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白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凌海市商业路15号楼140号门市浩宇汽车租赁公司屋内用自己伪造的与白某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私自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浩宇汽车租赁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并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将车辆手续交予张某。到期后被告人李某某未交付车辆手续下落不明。2016年6月17日19时白某某在凌海市金城造纸厂南门处,遇见出租给李某某的现代瑞纳轿车,并将该车取回。被害人发现被骗遂报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报案后,于2016年7月6日11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外运宾馆201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锦州宝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色现代轿车是其所有,手续都是自己的名字。2015年12月31日将该车租给了李某某,开始李某某还付租金,后来他就没有音讯,车上的GPS也离线,就再也找不到这辆车。2016年6月17日19时,在凌海市金城造纸厂附近看到了这辆车,当时开车的是一男一女,其不认识,其说这车是我的,一个女子说车是从李某某手买的并出示了购车协议,还有一张是李某某伪造的与其车辆买卖协议,这个女的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后来这车返还给其的事实。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凌海浩宇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老板是张某。2016年6月17日19时左右,其和张某驾驶白色现代轿车在金城造纸厂大门附近被一辆车截停,车上人说这车是他的,张某叫其回凌海取车手续,是一个档案袋,里面装的什么不清楚,后来警察就来了的事实。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截住白色轿车时其不在场,是白某某打电话叫其来的,时间是2016年6月17日19时,地点在金城造纸厂正门,当时白某某正与一个女的在交涉,然后警察就来了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晚上,李某某开来一辆白色现代瑞纳轿车,他到我家租车行说急等用钱车想卖,问其留不留,其和丈夫徐某看了车就同意了。李某某提供了行车执照是白某某的名,还提供了与白某某签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并说其它手续在他母亲手,过后把手续送来配合过户说是一个月。一个月后找李某某但总是关机。联系不上李某某车也过不了户就这样开着。今天开车去金城,在造纸厂大门口被一辆车拦住了,车上一个男的说我开的车是他的,并说这车是租给李某某的,他叫白某某,其想被骗了就报警了。6、提取笔录、返还车辆笔录、伪造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营业执照、李某某与张某的买卖协议、涉案车辆照片、锦州市公安局指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其在白某某处租了一辆白色瑞纳轿车,租金每天200元。2016年1月2日,因欠徐某钱还不上了,徐某让我把这车押他那,然后借其15000元钱,其同意了,我们签了合同,合同具体内容没细看,签了字捺了手印就走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白某某问其车在哪,其就坦白了说这车在凌海,将车抵押给凌海浩宇租车行老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称已偿还了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被告人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应依法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害人张某被骗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玮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苏 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