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与李盛培、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李盛培,杨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43号金祥花园B幢10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斌,该行员工。被告:李盛培,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杨兰,女,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与被告李盛培、杨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盛培、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李盛培的申请,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盛培、杨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盛培向原告贷款50000元整;用途为购买肥料;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日,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盛培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李盛培向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014年1月起,被告李盛培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现象。计至2017年1月9日止,被告已归还贷款本金3元,利息4608.16元,尚欠贷款本金49997元,利息28616.21元,本息共计78613.21元。经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催收,被告李盛培一直不予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盛培及其配偶杨兰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8613.2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为28616.21元)及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及罚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李盛培、杨兰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李盛培及其配偶杨兰(乙方、借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6700113073004099),内容主要为: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盛培,账号:60×××07,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肥料。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三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八条、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该借款合同有原告的盖章及授权代理人陈祖文的签名,以及乙方李盛培及其配偶杨兰的签名和按手印。2013年7月2日,原告依约给被告李盛培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李盛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被告李盛培取得50000元贷款后,截至2017年1月9日止,被告李盛培已还贷款本金3元,利息4608.16元,尚欠贷款本金49997元,利息28616.21元,本息共计78613.21元。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盛培、杨兰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盛培依约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盛培及其配偶杨兰共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9997元及支付利息的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盛培、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盛培、杨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99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1月9日止为28616.21元,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李盛培、杨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秋波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黄 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