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郑申强、王烨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申强,王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申强,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烨,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天海、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申强、王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申强、被告人王烨及其辩护人梁天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8日17时许,特情人员“谢伟”打电话向被告人郑申强购买毒品,郑申强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郑申强又从被告人王烨处以约定的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袋净重4.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由被告人王烨陪同被告人郑申强一起前往约定的本市武侯区凉井二路柏悦假日酒店门口与“谢伟”交易。在交易现场,被告人郑申强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伟”,然后将获得的毒资中的人民币400元交给被告人王烨。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申强、王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郑申强、王烨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郑申强、王烨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郑申强、王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申强、王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郑申强、王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郑申强、王烨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有特情介入,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烨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申强、王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申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家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