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腊香与被告曹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腊香,曹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612号原告:张腊香,女,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被告:曹加健,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张腊香与被告曹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加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加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曹加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6日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万元于当天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许某,4的证言,证明借款款项及借条系其帮忙转交。被告曹加健未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曹加健向原告张腊香借款2万元,张腊香将2万元现金交给案外人许某,4,由许某,4转交给曹加健,曹加健出具借条:今借到张腊香现金贰万元整,于2015年7月6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许某,4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加健向原告张腊香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加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腊香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加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