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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武京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京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京甫,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尚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尚义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京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燕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京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武京甫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冀G.PZ8**)行驶至尚义县石井乡谷家梁村路段时撞在前方乔某驾驶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冀G.S28**)的后保险杠上,乔某下车闻到对方有酒味,随即通过朋友打电话报警。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武京甫的血液酒精含量测试,血液酒精含量为218.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京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4)尚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尚义县交警大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尚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车辆照片,尚义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乔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京甫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18.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京甫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京甫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京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