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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景红娟与王志军、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军,吴建红,景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万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红娟,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红,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上诉人王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景红娟、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21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军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7月21日,上诉人王志军与被上诉人景红娟丈夫吴耀强在万荣县潘朝209国道路口,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景红娟丈夫吴耀强借给上诉人王志军10000元现金,月息1000元,借款时间五个月。但在写借据时,吴耀强让我给他在借条上写“借到景红娟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并让担保人吴建红赶到潘朝路口签字担保,到了2016年9月份,被上诉人景红娟与其夫吴耀强找到上诉人王志军家里,让上诉人在借据上补写“补加利息壹万陆仟元不计息”。16000元是原来15000元借款11个月利息,这次担保人吴建红不知情。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上的“月息2分”,不是上诉人填写,而是被涂改的,“补加利息”也不是上诉人所涂,都是被上诉人他们任意涂改,意图使上诉人承担31000元的借款。二、程序违法。上诉人王志军在未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的情况下,就缺席判决,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起诉书上有上诉人电话,法院也没打过一个电话通知上诉人应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景红娟答辩称:一、在该案中被答辩人2015年7月21日向答辩人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出具借据后,被答辩人又提出再借16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因使用时间短,便约定不支付利息,并在原借据上标注“加壹万陆仟元不计息”。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借款,并给答辩人立写了借据,借据是一种债权凭证,已表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持借据索要借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归还借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王志军的上诉请求。二、在该案中,被答辩人吴建红在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已约定被答辩人王志军归还不了时,由担保人吴建红负责归还,并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字。既然作为担保人,就应当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即在被答辩人王志军不能归还债务时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三、本案2016年11月23日开庭时,被答辩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按缺席判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不存在违法。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多宗经济往来,被答辩人无法归还欠款,就说是答辩人涂改欠条。综上所述,二被答辩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答辩人持借据索要借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建红未答辩。景红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志军归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2l日起算至归还之日),并由被告吴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志军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景红娟借款31000元,其中16000元不计息,其余15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原告景红娟给付被告王志军现金共计31000元,被告王志军给原告景红娟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吴建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景红娟现金壹万伍仟元正月息2分解决地临猗加壹万陆仟元不计息王志军2015.7.21号担保人吴建红”。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志军从原告景红娟处借款,并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借据是一种债权凭证,表明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据索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中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借据中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不计利息,故应按年利率6%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吴建红在借据中担保人栏处签名,就应当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即在王志军不能归还债务时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其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时没有明确注明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景红娟借款31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7月2l日起计付算至履行完毕,16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在2015年7月21日上诉人王志军给被上诉人景红娟出具的借据中,原有“补加利息”四个字,后被涂划抹去,抹去后上面盖有指印。2016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给上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诉人予以签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王志军对2015年7月21日给被上诉人景红娟出具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以及借据上的涂改均提出异议,但未递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即给上诉人合法送达了法律文书,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王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王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