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王小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王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348号申请执行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2号金源大厦A座南楼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660391。负责人:黎龙,该分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小宝,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小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334859.1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30009元,承担执行费4850.13元,总计334859.13元及利息,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334859.13元及利息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