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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954号原告:邓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邓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时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到庭,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准许邓某与张某1离婚;2、判决邓某与张某1共同生育的长女张某2由邓某抚养并随邓某生活,次女张某3由张某1抚养并随张某1生活。事实与理由:邓某与张某1于××××年××月××日在凤冈县蜂岩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3。张某1婚后游手好闲、经常酗酒、加上重男轻女的思想作祟,张某1与邓某时常发生争吵和打架。邓某忍受不了张某1的恶习与家庭贫寒,于2009年10月份外出至浙江、遵义等地打工,邓某与张某1自邓某外出打工以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在分居期间,长女张某2由邓某抚养,居住在遵义城区;张银银由张某1抚养,居住在凤冈县蜂岩镇。邓某于2015年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邓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感情不和分居满四年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了邓某的撤诉申请;在此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邓某与张某1仍然是分居生活,双方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和好。邓某与张某1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张某1辩称:邓某之所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张某1肌肉萎缩导致无法行走。如满足下列条件,张某1同意与邓某离婚:由邓某每月向张某1支付抚养张银银抚养费用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邓某提供的《结婚证》,对证明邓某与张某1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邓某提供的红花岗区铜锣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红花岗区镇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人张某2的证言,对证明邓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生活在红花岗辖区内,与居住在凤冈县蜂岩镇的张某1分居达到6年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邓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邓某与张某1于××××年××月××日在凤冈县蜂岩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3。邓某曾于2015年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邓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感情不和分居满四年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了邓某的撤诉申请;2017年3月10日,邓某以其与张某1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1、双方自结婚起,因家庭琐事,张某1经常与邓某发生争吵,打架;2、2010年至今,长女张某2由邓某直接抚养;次女张某3由张某1直接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邓某与张某1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准许邓某与张某1离婚;子女应由谁直接抚养。本院对前述争执焦点作如下评判: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邓某主张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自结婚以来,因家庭琐事,张某1经常与邓某发生争吵;邓某与张某1自2010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达7年;邓某先后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应认定邓某与张某1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邓某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其与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邓某与张某1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张某2由邓某直接抚养,张银银由张某1直接抚养较为恰当。考虑到张某1的身体状况,由邓某每月向张某1支付抚养张银银的抚养费用300元。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邓某与张某1离婚;二、张某2由邓某直接抚养,张某3由张某1直接抚养,自2017年5月1日起,张某3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为止,邓某向张某1每月支付张某3抚养费用300元(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方式为分别在每年的8月30日前,2月20日前各支付1800元);三、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时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纪丰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