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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国栋与陶明强、路洪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栋,陶明强,路洪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334号原告:刘国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明强。被告:路洪生。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春兴,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74500546C。负责人:负责人逄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伟,该单位职工。原告刘国栋与被告陶明强、被告路洪生、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教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琳、被告陶明强和路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春兴、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栋诉称,2016年7月29日,被告陶明强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昌乐县城东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家园南门口处时,与步行的他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路洪生是肇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陶明强、路洪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因驾驶员醉酒驾驶按交强险条款只承担伤者的抢救费,因前期未接到垫付抢救费的请求,故我公司对本事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1时50分,陶明强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昌乐县城东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家园南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刘国栋发生碰撞,造成刘国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国栋于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4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反应,闭合性腹部外伤,膝部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进行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国栋损伤并遗致:(一)该头、胸、腹、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遗功能障碍程度不构成伤残;(二)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始四个月;(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1天出院后无需护理;(四)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辅助康复;(五)该伤无需后续治疗及认定相关费用。被告陶明强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洪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526.2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158元、护理费3443.22元(姐刘丽娟城镇86.42元/天×41天)、误工费7126.8元(农村59.39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天)、交通费41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158元,合计3058元,对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陶明强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陶明强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为86.42元/天,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为59.39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栋与被告陶明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被告陶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0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正常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8日,但是原告出院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8日,期间20天的床位费、季节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视为原告扩大损失,应予自负,故确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8106.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昌乐县五图街办工作人员,没有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该主张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机构仅给出营养期限而未给出具体数额,故不予确认。综上,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547.42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18736.2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为3753.22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手续费用3058元(含鉴定费、检查费)。因被告陶明强驾驶的VC1077号小型轿车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3753.22元,合计13753.2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8736.2元(18736.2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陶明强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8736.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8736.2元,应由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亚太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22489.42元(交强险13753.22元+商业三者险8736.2元)。被告陶明强醉酒驾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被告亚泰保险潍坊公司可以法追偿。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3058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陶明强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3058元。被告陶明强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国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489.42元;二、被告陶明强赔偿原告刘国栋手续费用3058元;三、原告刘国栋返还被告陶明强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刘国栋负担305元,由被告陶明强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