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泽兰申请执行董泽云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泽兰,董泽云,李福莲,宜宾市南溪区鸿鑫果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119号申请执行人:董泽兰,女,汉族,1963年12月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董泽华,男,汉族,1956年12月出生,住址:四川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董泽云,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李福莲,女,汉族,1971年7月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鸿鑫果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茶花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董泽云。宜宾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宜仲案字第6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董泽云、李福莲、宜宾市南溪区鸿鑫果品开发有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董泽兰申请我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董泽云、李福莲、宜宾市南溪区鸿鑫果品开发有限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