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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建立、陈莲英刑事通知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闽01刑申20号马建立、陈莲英:你们因马勇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刑初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闽01刑终10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民事赔偿部分未考虑被害人自身过错应承担的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查,2016年2月29日0时45分许,马勇辉无证驾驶被害人陈向(男,殁年29岁)所有的原车牌号码为闽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乐市罗联乡载陈向开往长乐市区。当马勇辉驾车行驶至营滨路玉田镇桃源村路口路段时,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致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胎正面与前方封闭道路的土堆路障发生碰撞后车体向正前方翻滚,造成马勇辉、陈向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马勇辉拿走陈向掉落的两部手机,且不顾伤重的陈向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将陈向手机关机后藏匿于家中。次日上午6时46分许,陈向被过路群众发现,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经送往长乐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9时死亡。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向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5日,马勇辉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在马勇辉住处附近提取到被其藏匿的陈向的两部手机。另查明,被害人陈向原户籍所在地为长乐市吴航西洋路9号金色海岸,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梅、游美贞、石巧芳、陈嘉乐分别系陈向的父母及妻儿。陈嘉乐于2011年12月23日出生,尚未成年。事故发生后,长乐市交通运输局滨海路建设指挥部补偿陈玉梅、游美贞、石巧芳、陈嘉乐人民币30万元。原判认定马勇辉犯交通肇事罪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梅、游美贞、石巧芳、陈嘉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申诉期间,你们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勇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因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综合考虑马勇辉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肇事逃逸等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马勇辉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梅、游美贞、石巧芳、陈嘉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负侵权责任。马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陈玉梅、游美贞、石巧芳、陈嘉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马勇辉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又无财产可供支付赔偿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你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判赔合理。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