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04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9月4日,刘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9月4日,刘某借原告李某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2%,由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这款不是当时借的,由于李秉正欠原告李某的款,由刘某担保,后来李秉正找不到,就由刘某打了一张借条,由被告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间为一个月。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4日,债务人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某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借款后,债务人刘某和被告王某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或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所持借据未约定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