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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阳云生、刘向云、黄春明、黄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阳云生,刘向云,黄春明,黄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负责人廖晓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阳云生。被告刘向云,系阳云生之妻。被告黄春明。被告黄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农行)与被告阳云生、刘向云、黄春明、黄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贻、人民陪审员刘伊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衡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云生、刘向云、黄春明、黄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衡南农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对四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南农行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阳云生与黄春明、黄春生采取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由被告黄春明、黄春生提供担保,可循环借款时间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之后,原告依约对阳云生发放第一、二期贷款。2014年8月7日阳云生又循环用信,现有贷款余额4万元,约定2015年2月6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阳云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按年利率8.4%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黄春明、黄春生对被告阳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向云对阳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阳云生、刘向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阳云生与刘向云系夫妻关系。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首次放款凭证)、业务凭证(2014年8月7日放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阳云生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贷款4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被告黄春明、黄春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刘向云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00元,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阳际国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阳云生、刘向云、黄春明、黄春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阳云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10036475),向原告衡南农行申请农户自助可循环小额贷款40000元。合同约定:①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②借款额度为40000元;③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④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8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⑤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50%确定;⑥其他事项。被告黄春明、黄春生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被告刘向云系被告阳云生的妻子,被告刘向云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阳云生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衡南农行将第一、二期4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阳云生,被告阳云生也按照约定偿还了第一、二期贷款的本息。2014年8月7日,被告阳云生又向原告循环用信贷款40000元,约定2015年2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阳云生未偿还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衡南农行与被告阳云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黄春明、黄春生在担保人处的签名合法有效。被告阳云生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偿还借款40000元的本息,但其未偿还,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阳云生偿还借款4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向云与被告阳云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阳云生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刘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向云应对被告阳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向云共同清偿被告阳云生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春明、黄春生为该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春明、黄春生对被告阳云生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责任只限定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48000元内予以承担。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云生、刘向云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8.4%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6日,按年利率11.2%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被告黄春明、黄春生对被告阳云生的上述债务在48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阳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刘 贻人民陪审员  刘 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