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玉碧与杨运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碧,杨运安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碧(曾用名罗碧),女,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安,男,四川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玉碧因与被上诉人杨运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玉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被上诉人交100000元由上诉人保管的事实,保管的诉讼时效为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运安辩称,上诉人收到100000元和存折后在收条上签名,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称没有收到100000元,并未称保管物丢失,本案不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原审原告杨运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95年开始外出务工,先给私人打工,在2007年在广州挣了80000元,在同年10月带现金20000元交其大姐保管。在2009年从广州带回一个箱子放现金3万元多,又去大姐家取回现金20000元一并放入箱子。在2011年8月,原告带回现金50000元放入箱子中,共100000元,该100000元现金放入箱子,其嫂嫂不知情。原告从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在港深铁建集团三工程局香港分公司当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2012年1月,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耍朋友,后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6月,原告从广东回到渠县与被告同居生活。在2012年6月21日至6月25日,原告在重庆西南医院做左眼白内障手术,在这期间原告未住院,护理的人是被告,并住在被告亲戚家中。同年6月26日,原、被告从重庆直接回到被告家中,同年6月29日,原告去重庆办理出院手续。同年7月2日,原告从其嫂嫂家中拿出了现金100000元和保险公司保险存折单交与被告保管,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管条。2012年7月4日,原告回到广东务工。2013年6月,被告打电话要求与原告分手,并对原告承诺说把所保管的钱和保险公司保险存折单退还给原告。2014年6月原告回到渠县后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保管的100000元钱和保险存折单时,被告只退还了保险存折单后便东躲西藏,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绝退还所保管的现金。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原审被告罗玉碧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经有过一年的恋爱关系,在2012年年底双方恋爱关系解除后,在2014年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两张签名的空白条子,为其办理低保和廉租房用,保管条不是被告所写,是原告在被告书写名字的空白纸上添加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保管。在2014年,原告为退2000元办廉租房的事,举报代年利,不可能未收到100000元现金而不向有关部门反映,该事实不成立,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保管条的真伪。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7月2日”的《保管条》原件上保管人处“罗碧字”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后被告称自己在2014年在空白纸上签名,保管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2016年11月1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952号退案说明即以现有技术方法已不能对上诉两部分字迹的形成时间关系进行明确判断。结合原、被告之间已有打印的租房合同,保管条的纸张难以写下如此多的内容,加之被告住城里,根据需要可随时在复印的合同上签名予以证实,保管条是原告住院时的病历纸上写的与原告刚从医院出院的事实相符,保管条的内容中有与被告自认的保险存单的事实相吻合的部份,综合判断,该保管条符合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原告对打工收入不存银行是否真实。现实生活中是有这种现象的,结合被告在其保管条上签字,综合判断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内不行使权利,当事时效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保管条上未约定保管时间,应从原告主张要权利时起算,据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2.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原告是否交付100000元给被告。根据日常生活习惯,收到时保管物时出条子是正常的,被告在保管条上签字就证明收到保管物。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交付被告100000元保管,原告应当如数返还。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罗玉碧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运安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罗玉碧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中,罗玉碧称自己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名字,保管条的内容是杨运安之后添加的。二审中,罗玉碧又称签名时前面有内容,但自己是文盲,不知道写的什么内容,以为是杨运安申请廉租房的内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管条上是罗玉碧本人签名属实,其关于保管条的内容和签名的形成原因及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保管条中关于报管保险存单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原判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认定杨运安交付100000元给罗玉碧保管的事实成立,并认定未超过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罗玉碧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玉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罗玉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侯必明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