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歧雄、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等与董文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歧雄,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董文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王春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姜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杨传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2220号原告:张歧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盛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会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龚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建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郭金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被告:常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文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高春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冉文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旭。原告张歧雄、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县汽贸公司)与被告董文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渭人保公司)、王春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姜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祁县人保公司)、于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徐水人保公司)、杨传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被告临渭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被告徐水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齐、王春军、永诚保险公司、姜建国、常忠、祁县人保公司、于建海、杨传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歧雄、祁县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384583元、货物损失43648元、公估费25000元、施救费62000元,共计515231元。事实和理由:晋K×××××号/晋KF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张歧雄以分期付款形式从祁县汽贸公司购买。2014年10月9日7时15分,吴广印驾驶陕E×××××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30KM+950M处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王晓俊驾驶晋K×××××/晋KF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王东杰驾驶的冀F×××××/冀FB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追尾后,又与郝文驾驶的蒙J×××××/蒙JP2**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王东杰驾驶的冀F×××××/冀FB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又与吴广印驾驶的陕E×××××号车辆发生碰撞,随后杨晓光驾驶的冀C×××××/冀CY0**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王晓俊、王东杰、郝文、吴广印驾驶的车辆连环追尾,后于亚松驾驶的冀F×××××/冀F9J**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与杨传刚驾驶的冀J×××××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杨晓光、王晓俊、王东杰、郝文、吴广印驾驶的车辆连环追尾,造成王晓俊及乘车人李步珍、关俊当场死亡、杨晓光受伤、王晓俊、王东杰、杨晓光、杨传刚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部分损失,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董文齐系陕E×××××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临渭人保公司投保;王春军系冀F×××××/冀FB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姜建国系蒙J×××××/蒙JP2**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常忠系冀C×××××/冀CY0**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祁县人保公司投保;于建海系冀F×××××/冀F9J**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徐水人保公司投保;杨传刚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因晋K×××××/晋KF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张歧雄以分期付款形式从祁县汽贸公司购买,张歧雄为车辆实际经营支配人,祁县汽贸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车辆损失应赔偿给祁县汽贸公司,货物损失、公估费和施救费应赔偿给张歧雄。董文齐未作答辩。临渭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陕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偿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和其他被告及原告平均承担;3、不承担诉讼费;4、请依法核实晋K×××××/晋KF8**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在确定所有权人后驳回对另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春军未作答辩。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那也应当由其他保险公司与我公司按比例承担,因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在本次事故中所有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姜建国未作答辩。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蒙J×××××/蒙JP2**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山西省介休市法院先期作出的判决中,我公司已赔偿149593元;2、依据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本案中王晓俊驾驶的晋K×××××/晋KF8**挂号车辆与王东杰驾驶的冀F×××××/冀FBX**挂号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冀F×××××/冀FBX**挂号车辆与我司承保车辆发生碰撞,故原告所有的车辆未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碰撞,根据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郝文笔录,当时该车因前方发生事故已经停驶,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晓俊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应属无证驾驶,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常忠未作答辩。祁县人保公司辩称,1、冀C×××××号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核实该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以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免赔情形,若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2、本起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责任未予以区分,原告应就冀C×××××号车辆驾驶人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过错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冀C×××××号车辆对晋K×××××/晋KF8**挂号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本起事故所涉车辆较多,应当在赔偿时为其他受损车辆保留份额;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于建海未作答辩。徐水人保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依法年检;2、如王晓俊系无证驾驶,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直接或间接碰撞,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杨传刚未作答辩。安盛天平公司辩称,1、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存在免责事由;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董文齐、王春军、永诚保险公司、姜建国、常忠、祁县人保公司、于建海、杨传刚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9日7时15分,在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0KM+950M处,王晓俊驾驶晋K×××××/晋KF8**挂解放重型半挂车与王东杰驾驶的冀F×××××/冀FB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冀F×××××/冀FBX**挂车又先后与郝文驾驶的蒙J×××××/蒙JP2**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已发生事故的吴广印驾驶的陕E×××××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第一次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已另案处理)发生碰撞,随后杨晓光驾驶的冀C×××××/冀CY0**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晋K×××××/晋KF8**挂车、冀F×××××/冀FBX**挂车、蒙J×××××/蒙JP2**挂车、陕E×××××车连环追尾,后于亚松驾驶冀F×××××/冀F9J**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与杨传刚驾驶的冀J×××××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冀C×××××/冀CY0**挂车、晋K×××××/晋KF8**挂车、冀F×××××/冀FBX**挂车、蒙J×××××/蒙JP2**挂车、陕E×××××车连环追尾,造成晋K×××××/晋KF8**挂车驾驶人王晓俊及乘车人李步珍当场死亡,冀C×××××车乘车人关俊当场死亡、驾驶人杨晓光受伤,冀F×××××/冀FBX**挂车、晋K×××××/晋KF8**挂车、冀C×××××/冀CY0**挂车、冀J×××××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调查和分析认为,此事故系七车连环相撞,但王晓俊、李步珍、关俊的死亡是由哪次碰撞所造成的,以及七车的车损加大程度无法确定,无法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王晓俊驾驶的晋K×××××/晋KF8**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祁县汽贸公司,该车系张歧雄以分期付款形式从祁县汽贸公司购买,祁县汽贸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张歧雄为该车辆的实际经营支配人,王晓俊系张歧雄的雇佣司机。3、吴广印驾驶的陕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董文齐,吴广印系董文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临渭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偿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王东杰驾驶的冀F×××××/冀FBX**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公司,该车实际经营支配人为王春军,王东杰系王春军的雇佣司机。冀F×××××号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郝文驾驶的蒙J×××××/蒙JP2**挂号车辆为姜建国所有,郝文系姜建国的雇佣司机。蒙J×××××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蒙JP2**挂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杨晓光驾驶的冀C×××××/冀CY0**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为人赵颖,该车实际实际经营支配人为常忠,杨晓光系常忠的雇佣司机。冀C×××××号车在祁县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于亚松驾驶的冀F×××××号车辆为于建海所有,于亚松系于建海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徐水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8、杨传刚驾驶的冀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均朋,实际所有人为杨传刚,该车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祁县汽贸公司主张晋K×××××/晋KF8**挂号车辆损失384583元,提供公估报告2份;张歧雄主张货物损失43648元、公估费25000元、施救费62000元,提供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张、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保定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对乙方张歧雄的车辆实施清障救援,动用吊车三台、拖车三台,现场汽焊、切割、破拆、倒货、铲车二台、货物运输车辆二台、现场预警车一台、维护人工10个、清扫人工15个,现场拆卸,双方协商救援费用为62000元)、施救费票据1张。临渭人保公司质证称,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损失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对施救费和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关于施救收费的相关标准;公估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评估费30万元以上的收费率为1%,所以公估费应为4282.3元。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临渭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徐水人保公司质证称,同意临渭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安盛天平公司质证称,同意临渭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由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虽然各被告不认可,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二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张歧雄提供的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祁县汽贸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84583元;张歧雄的损失为货物损失43648元、公估费25000元、施救费62000元,共计130648元。本院认为,晋K×××××/晋KF8**挂号车辆系张歧雄以分期付款形式从祁县汽贸公司购买,祁县汽贸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张歧雄系该车的实际经营支配人,故祁县汽贸公司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晋K×××××/晋KF8**挂号车辆的车辆损失、张歧雄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系七车连环相撞,交警部门根据调查无法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未予以区分责任,应由各车驾驶人平均承担事故责任,即各承担七分之一的责任。因本案中驾驶员吴广印系董文齐的雇佣司机,王东杰系王春军的雇佣司机,郝文系姜建国的雇佣司机,于亚松系于建海的雇佣司机,杨晓光系常忠的雇佣司机,故应由其各自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车辆均投保交强险,部分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各车辆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支配人承担。因本案部分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各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公估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四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被侵权人分享,四被侵权人同意平均分享交强险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张歧雄500元、各赔偿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文齐应赔偿原告张歧雄18235元、应赔偿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54512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春军应赔偿原告张歧雄18235元、应赔偿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54512元,均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姜建国应赔偿原告张歧雄18235元、应赔偿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54512元,均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常忠赔偿原告张歧雄18235元、赔偿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54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被告于建海应赔偿原告张歧雄18235元、应赔偿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54512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被告杨传刚赔偿原告张歧雄18235元、赔偿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54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张歧雄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张歧雄负担326元,由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负担958元,由董文齐负担1278元,由王春军负担1278元,由姜建国负担1278元,由常春负担1278元,由于建海负担1278元,由杨传刚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瓮建红审 判 员 贾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薪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