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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品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品晶、李天益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品杰,李品晶,李天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品杰,男,1957年5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霞,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品晶,男,1953年9月12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益,女,1954年10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柱,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品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品晶、李天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品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①李天亮书写的《遗嘱》系李天亮、李建松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李建松丧失行动能力,未亲笔签字,但仍具有清醒的认知能力,知晓捺印的后果,是李天亮将《遗嘱》内容向李建松宣读后,在李建松认可的前提下才捺印的(因为李建松右半边身子已瘫痪,不能亲笔签名,所以,李建松用左手拇指捺的手印)。②诉争房产是李天亮、李建松的夫妻财产,而不是家庭财产,李天亮夫妇对该房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南面房产系李天亮、李建松出资购买归并所得,西面房屋靠北侧两间房屋系李天亮、李建松祖遗房产。李天亮、李建松以遗嘱方式,将南方房产给女儿李品玉,同时明确由李品玉转让给李品杰。2011年1月,在父亲李天亮和其他亲属的见证下,李品杰和李品玉按照遗嘱内容转让房产,确认房屋权属归属。该事实被上诉人知晓并没有提出任何权属异议。西面诉争的房屋在遗嘱中已明确权属归属问题,虽然李品晶至今仍拒收价款,但并不能否认该房归李品杰所有的事实,物权和债权是分离的。③自从1982年分家后,李品晶对父母不闻不问,未尽赡养义务,二老的饮食起居、养老送终均由李品杰负责。特别是母亲重病卧床六年期间,均由李品杰夫妇负责照料,并独自承担医疗费等所有费用。李品晶、李天益辩称,自书遗嘱应该由立遗嘱人亲笔签名和纳印,本案《遗嘱》是李天亮书写,不能证明李建松的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捺印。李建松因为脑溢血后遗症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在病床上昏迷不醒,不具备立遗嘱的条件,并且李建松是高中文化,如果意识完全清楚,应该是其本人签字,不仅仅是捺印,故《遗嘱》中属于李建松的部分无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才生效,但李天亮去世前,李品玉与李品杰就处分了父母的财产。立遗嘱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能强行要求子女进行买卖,且菜园地属于自留地,不属于遗产范围,该部分的遗嘱无效。本案应当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上诉人没有取得物权,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李品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大庄村委会3组104号院内坐南向北房屋东侧两间,以及坐西向东房屋(门牌号1**号)楼下北侧一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天亮、李建松夫妇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李品晶(即被告)、次子李品杰(即原告)、女儿李品玉。被告李品晶与被告李天益系夫妻。李天亮、李建松在下关镇大庄村委会3组(北罗久邑村)104号院内有坐西朝东土木结构瓦楼房(此房门牌号105号)靠北两间(楼上、下为四间),该房靠南两间(楼上、下四间)为李天雄所有。1988年9月13日,与李天亮户同在一院的李天忠(李天亮堂兄)将自己在院内北方的西厢房一间及堂屋一间、东耳房猪厩及空地一块、厕所一个,作价3000元归给了李天亮。1993年6月13日,李天雄写下《契约》一份,将自己在院内西方房的靠南两间瓦楼房(楼上、下为四间)作价8000元归给了李天亮。1993年11月16日,在该院南方房的李品根,也将在该院内南方土木结构楼上、下各三间、厩房一间、大门巷道东地基一块,作价10600元归给了李天亮。后在该院内北边的李丕元也将主房一间归给了李天亮户。1995年农历6月,原告将上述通过购买归并的北方房屋包括二被告使用的西北边的一间厨房及北房拆除,另建了一幢坐北向南房屋居住使用(现门牌号为104号),为此二被告产生意见,被告李天益遂与其子女搬出另住,被告李品晶则使用在南方的靠东两间房屋堆放杂物。1998年11月30日李天亮户以李建松作为使用人,取得了编号分别为№0011570、№0011332、№0011572的三本《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0011570证上载明房屋为李天亮夫妇的老房及通过向李天雄购买后坐西朝东共四间(楼上、下为八间)的一方房屋,占地120.69平米;№0011332证上载明房屋包括李天亮向李品根、李丕元购买后的北方房屋部分;№0011572证上载明房屋为李天亮夫妇向李品根所购的南方坐南朝北三间(楼上、下为六间)房屋,占地46平米。2008年农历6月12日,李天亮亲笔书写了《遗嘱》一份,在该遗嘱中表述:“……为了不让旧房倒塌,我老俩商议后,将南方三间旧房及门口菜地由二女儿品玉转让给小儿品杰,产权永归。我老俩的祖遗房产两间,大儿品晶的一间,小儿品杰的一间,现大儿品晶已向外建了新房,已搬出去住了六年,不回老家居住,这间房我老俩决定归与小儿品杰,由品杰支付给大儿品晶人民币壹万元,产权永归品杰所有。西方天雄的两间已付给天雄了捌仟元,每间肆仟元。现大儿品晶的一间支付给人民币壹万元是按现在的价值付给。西方天雄的两间房产权永归品杰所有。”但该遗嘱所写的李品杰支付给李品晶的壹万元款项至今未支付,坐西向东靠北一间房屋由二被告占用。2008年10月26日李建松去世。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其姐李品玉签订了一份《房产决议书》,内容为:“北罗久邑房产分给时,南方与东边园地归品玉有,现品玉已在龙龛建立了新房,北罗的房产归李品杰,这是父亲的意见也如此,由李品杰付给品玉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这是父亲完全同意了,今后南方另东边园地永归李品杰所有,外人不得侵占……”在该《房产决议书》上,李品玉及原告都签字并捺了手印。当天原告已向李品玉支付了1.5万元,并在该书上注明:“经济已一次付清”,上有李天亮并为证人,盖了印章。2013年1月5日李天亮去世。后原告按遗嘱找二被告,要求将被告将堆放杂物的南方两间房及西方靠北一间房归还原告,并向被告支付费用,但二被告拒绝。诉讼中经释明,原告坚持以返还原物纠纷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物权侵权应以自己合法拥有物权为前提。原告对现在大理市下关镇大庄村委会3组104院内南面坐南向北东侧的两间房屋,以及105号坐西向东北侧楼下一间房屋主张物权,是以原告父亲李天亮自书的《遗嘱》内容,以及原告与其姐李品玉之间以1.5万元转让房屋为依据,但该《遗嘱》除原告父亲外,还涉及原告母亲李建松的财产权利,因李建松当时患病在床,《遗嘱》中落名“李建松”处的捺印是否为李建松本人所捺不清,不能确定该《遗嘱》内容为李建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现原告以此来主张三间房屋的物权归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返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品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品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关于房产的断言字据》一份,欲证明2001年12月6日李天亮夫妇立下字据,其夫妻的所有房产均不分给李品晶夫妇,及李天亮夫妇分三次购买房产时李品晶夫妇未出资的事实;提交李品玉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李品玉出庭作证,欲证明李品晶夫妇于1982年提出分家,归并购买的房产均系李天亮夫妇与李品杰出资,李天亮自书遗嘱是李天亮、李建松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关于房产的断言字据》并非原件,不予质证;李品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确认李天亮自书“遗嘱”时李品玉在场的事实,对李品玉证明李天亮自书“遗嘱”的内容征得李建松同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坐落于大理市下关镇大庄村委会3组104号院内(包括门牌号为105号的坐西朝东土木结构瓦楼房)的房产,除坐北朝南的钢混结构房屋为上诉人李品杰所建外,其余房产,即坐西朝东土木结构瓦楼房和坐南朝北土木结构瓦楼房,均由李天亮、李建松夫妇通过继承和购买的方式取得,李天亮、李建松夫妇对上述坐西朝东和坐南朝北的两幢土木结构瓦楼房拥有所有权,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根据李天亮、李建松夫妇“……为了不让旧房倒塌,我老俩商议后,将南方三间旧房及门口菜地由二女儿品玉转让给小儿品杰,产权永归。我老俩的祖遗房产两间,大儿品晶的一间,小儿品杰的一间,现大儿品晶已向外建了新房,已搬出去住了六年,不回老家居住,这间房我老俩决定归与小儿品杰,由品杰支付给大儿品晶人民币壹万元,产权永归品杰所有”的表述,李天亮、李建松夫妇已经将本案争议房产附条件的赠与给了上诉人李品杰。所附条件为李天亮、李建松夫妇对被上诉人李品晶以及案外人李品玉的赠与由物权转换为债权,即李品杰一方面因此成为该债权的债务人,另一方面则拥有了本案争议房产的物权。故李天亮、李建松夫妇于2008年农历6月12日作出的“遗嘱”,虽然名称为遗嘱,但就其内容(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而言,是李天亮、李建松夫妇对上述房产的现实处分,其性质为赠与,且上述房产系李天亮、李建松夫妇在世时就已经按赠与意愿让受赠人实际享有。因此,本案中“遗嘱”,其法律属性实际为赠与。综上,被上诉人李品晶、李天益不再享有李天亮、李建松夫妇所属房产的物权,其对本案争议房产的占有属无权占有,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归还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大庄村委会3组104号院内坐南向北房屋东侧两间,以及坐西向东房屋(门牌号1**号)楼下北侧一间的上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品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二、李品晶、李天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占有的坐落于大理市下关镇大庄村委会3组104号院内坐南向北房屋东侧两间,以及坐西向东房屋(门牌号1**号)楼下北侧一间返还给李品杰。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品晶、李天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谷荣华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