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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7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肖文安与溆浦德毅冶炼有限公司、戴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安,溆浦县德毅冶炼有限公司,戴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718-3号原告:肖文安,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琼,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溆浦县德毅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石安,经理。被告:戴石安,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种植业从业人员。原告肖文安与被告溆浦县德毅冶炼有限公司、戴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纠纷已解决,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文安撤诉。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原告肖文安负担。审判员  文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