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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1168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晶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晶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16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李晓敏,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晶森。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晶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晶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24085.12元(截至2017年2月9日,结欠本金123489.42元、利息569.3元、罚息26.4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南京银行购易贷申请书、被告身份证、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及南京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贷款信息明细、期供查询及当日逾期总额查询。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主债务情况: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35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期内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贷款于2020年7月15日到期,因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开始出现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所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3489.42元、利息595.7元(含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晶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489.4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9日欠息595.7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骏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