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立军与林永奎、秦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军,林永奎,秦进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994号原告:孙立军,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林永奎,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秦进法,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孙立军与被告林永奎、秦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奎、秦进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林永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其中一笔借款为95000元,另一笔借款为70000元),该两笔借款由被告秦进法提供担保。此款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林永奎未作答辩。秦进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份左右,被告林永奎向原告孙立军借款,后原告孙立军将内存有10万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该卡开户名为原告孙立军之妻赵淑芬)交由被告林永奎并告知其密码,由被告林永奎自行到银行将该10万元取出作为原告孙立军向被告林永奎出借的借款本金,被告秦进法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庭审过程中陈述,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出借时与被告林永奎约定借款月利率大约为七、八厘,不到一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永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林永奎将到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为原告孙立军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仍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永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以后每年年底被告林永奎将到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重新为原告孙立军出具借条。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林永奎向原告孙立军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孙立军现金¥70000.00元整。(大写染万元整)借款人:林永奎担保人:秦进法2016年1月1号(备注:此款约定于2016年12月份之前,全部还清。该借款如发生纠纷,由诸城市法院处理,借款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催款费用)”;“借条今借到孙立军现金¥95000.00元整。(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林永奎担保人:秦进法2016年1月1号(备注:此款于2017年1月1号前还清)。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合同,应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孙立军提交的由被告林永奎书写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合意,原告孙立军将内存有10万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交由被告林永奎并告知其密码,由被告林永奎自行到银行将该借款10万元提取,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林永奎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因本案存在借款人将到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重新为出借人出具借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借款利息为24000元(100000元×2%×12)。前期利息计入本金,故后期本金为124000元(100000元+24000元),月利率及借款期限不变,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借款利息为29760元(124000×2%×12)。以前述计算方式计算,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借款本金为153760元(124000元+29760元),借款利息为36902.4元(153760元×2%×12);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借款本金为190662.4元(153760元+36902.4元),借款利息为45758.98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借款本金为236421.38元(190662.4元+45758.98元),借款利息为56741.13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为293162.51元。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原告孙立军向被告林永奎出借本金为1000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借款期限为5年,故借款本息和的上限为220000元。故在本案存在将到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形下,被告林永奎向原告孙立军偿还借款本息的上限应不超过2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4%×5),现被告林永奎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65000元,未超出该借款本息的上限,故对于原告孙立军主张被告林永奎偿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进法以担保人身份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应视为其对案涉借款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予明确,应视为被告秦进法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秦进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永奎进行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林永奎、秦进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奎偿还原告孙立军借款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进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秦进法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林永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林永奎、秦进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