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兆义与被告牡丹江市金保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中车金缘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兆义,牡丹江市金保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中车金缘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179号原告:邓兆义,男,汉族。被告:牡丹江市金保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乐,男,董事长。被告:牡丹江中车金缘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长,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男,汉族。原告邓兆义与被告牡丹江市金保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保派遣公司)、牡丹江中车金缘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铸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兆义、被告金保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乐、被告金缘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及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兆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款992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8月到被告金缘铸业公司从事铸件清理工,计件工资。2010年5月1日,原告曾与被告金保派遣公司签订过一次二年期限的劳动派遣合同,此后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依然在被告金缘铸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2015年9月,原告被金缘铸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被退回金保派遣公司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99270元(除去已支付的工资99270元)。被告金保派遣公司辩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金保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到被告金缘铸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虽然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被告金保派遣公司一直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金保派遣公司于2012年4月、2014年4月两次去原告工作地点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均未到场,因此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是原告造成的。被告金缘铸业公司辩称,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原告是被告金保派遣公司于2010年5月1日派遣到被告金缘铸业公司的劳务人员,原告与金保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金保派遣公司是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金保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金缘铸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的诉请事项未经过仲裁,法院不应予以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金缘铸业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保派遣公司签订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金保派遣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金缘铸业公司工作。被告金保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金缘铸业公司为用工单位。2015年8月31日,被告金金缘铸业公司将原告退回给被告金保派遣公司。邓兆义曾于2015年9月8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金保派遣公司和金缘铸业公司支付申请人2005年8月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83元;2.要求被申请人金保派遣公司和金缘铸业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职业病防治中心检测出疑似职业病的赔偿金118166元;3.要求被申请人金保派遣公司和金缘铸业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至8月共计6个月生活费6300元。后原告邓兆义在(2015)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提出,二被告应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99270元,阳明区人民法院以该项请求在仲裁时未处理为由,在判决结果中不予处理。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牡劳人仲不字[2016]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你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故本委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二被告在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原告在2015年3月份之前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而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原告邓兆义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兆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计1141元,由原告邓兆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起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