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正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1443号起诉人:刘正清,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2017年4月5日,本院收到刘正清的起诉状,4月13日收到其补充材料。起诉人称其因与工厂保安发生纠纷,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报警后,被民警打伤。故请求法院:判决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赔偿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手机损坏费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起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其造成损害,请求给予赔偿,应依法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正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杨一钉审判员 向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阳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