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阳康、赖林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阳康,赖林倩,蓝黄冬,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阳康,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赖林倩,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上述两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蓝黄冬,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夏伟,男,1979年8月25日,汉族,住泰顺县。再审申请人江阳康、赖林倩因与被申请人蓝黄冬、原审第三人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9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阳康、赖林倩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蓝黄冬与夏伟之间、夏伟与江阳康之间系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夏伟接受蓝黄冬委托将530万元款项出借给江阳康错误。(二)借条上689万元的合意与实际借款530万元之间的差额,仅因资金不足而未出借,原审认定为有息借贷错误。(三)申请人已向夏伟归还借款本金425万元,原审未足额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申请人归还借款本息占被申请人主张本息的57.2%,判决申请人承担的诉讼费占诉讼费总额的78.6%,诉讼费分担错误。综上,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蓝黄冬提交意见称,(一)蓝黄冬与夏伟系朋友关系,江阳康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夏伟等人借款,在夏伟的介绍下,蓝黄冬配偶黄郁芬将530万元款项汇入夏伟的账户,委托夏伟出借给江阳康,约定月利率5%。(二)借款到期后,江阳康没有能力偿还,三方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夏伟在借条下备注:此借款借据中全部资金属于蓝黄冬所有,并将借据原件交由蓝黄冬收执。江阳康应蓝黄冬要求,向蓝黄冬及其配偶黄郁芬、岳母石美珠出具了4张借据,金额合计159万元,该4张借据实为延长期间的借款利息。此后蓝黄冬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江阳康催收借款,江阳康以各种理由推拖。(三)在泰顺民间借贷关系中,不约定利息不符合社会常理,从借据及多张利息借条可以认定本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四)夏伟因为经济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能力偿还涉案债务,恶意承担了全部责任,意图帮助江阳康逃避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了2012年3月12日江阳康与林贞祥之间金额为3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2年9月29日江阳康与夏伟之间金额为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已归还借款77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不属于再审审查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蓝黄冬委托夏伟将款项出借给江阳康以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符合客观实际,江阳康主张本案涉及两个单独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涉案借款无息没有事实依据。江阳康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归还的借款本息为321.8万元,蓝黄冬自认江阳康通过夏伟转交的还款金额为351.5万元,原审已作了对江阳康有利的认定,江阳康主张已归还借款42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对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并非按照原告起诉请求与法院判决胜诉的比例负担,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诉讼费分担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后,江阳康、赖林倩曾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而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主动放弃原审救济途径,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通常救济途径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途径。综上,江阳康、赖林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江阳康、赖林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