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周斌与毛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斌,毛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705号原告:吴周斌,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毛金美,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吴周斌与被告毛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毛金美偿还吴周斌借款100,000元;2.毛金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毛金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6月22日向吴周斌借款100,000元。吴周斌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毛金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金美于2015年6月22日向吴周斌借款100,000元,并向吴周斌出具内容为“兹向吴周斌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借条一份。借款后,毛金美未偿还借款本金,吴周斌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毛金美尚欠吴周斌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毛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吴周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毛金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周斌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毛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腾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丽平书 记 员 苏晓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