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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春安、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责任公司(原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高春安,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张卫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上诉人):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责任公司(原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商场商务楼**层。法定代表人:陈其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徐英,该公司会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春安,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且末县。原审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新疆且末县幸福路。法定代表人:乔士勇,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新城辖区新华南路*幢龙兴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江磊,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建,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审被告:张卫东,身份不详。再审申请人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信自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春安、原审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昆仑供热公司)、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张卫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信自控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华信自控公司欠高春安租赁费443656.17元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华信自控公司欠高春安租赁物未归还,判令华信自控公司归还租赁物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不属于可���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原审法院未组织开庭,书面审理本案,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高春安为证明华信自控公司拖欠其租赁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出租单,其中15张为华信自控公司接管涉案工程之后即2013年出具,但此15张出租单上的”租用及经办人”一栏的签名皆不是华信自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建,该15张出租单上的签字是否为华信自控公司的其他员工所书写,其签字行为是否代表华信自控公司,对此应予以查实。高春安为支持其与华信自控公司就2013年3月至11月租赁费已经结算的主张,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3张结算清单。经查,该13张结算清单共计金额376746.45元,其中只有4张有项目负责人王建的签名,其余皆没有签字。对于没有签字的9张结算清单,是否应当由华信自控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原���法院亦应予以充分查实,且该13张结算清单所载明的金额共计376746.45元,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11月华信自控租赁高春安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为438432.17元,该438432.17元租赁费是以何为依据计算得出的,应在判决中予以说明。综上,华信自控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侯 晖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