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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杨阳阳,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3月9日晚1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CXX**的轿车,自本市浦东向浦西从大连路隧道出口驶出,遇民警设卡检查,周为逃避检查加速闯卡驶离,行驶至本市大连路霍山路附近时,被追赶民警查获,经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ml。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相关的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已由其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道路交通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