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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庞守祥、青岛海德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守祥,青岛海德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守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德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光磊,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庞守祥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德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守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龙,被上诉人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倪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庞守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写的保证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是自愿回国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确实写过保证书,但是是在上诉人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写的。在一审当中,上诉人明确向法院示明,并且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劳务派遣资质,上诉人去非洲几内亚后只能在工地这一固定区域待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此保证应当认定无效。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过视频资料,证明上诉人在工地被项目经理打的事实及作息时间的事实,并提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而被上诉人通过证人证言留下的电话号码找到证人干某,致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最后,在同一区域只有中国工人工作的国外,即使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也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在国外务工养家糊口,受到项目经理无端打骂,求助大使馆协调协助回国,望法院查明事实,据实以判。被上诉人海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1、上诉人因其个人原因自愿并主动要求回国。2015年1月9日,上诉人提交回国申请,表示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并申请回国,被上诉人无奈同意并与其解除劳务合同。该回国申请的真实性已由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予以确认,系其手写而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已结清工资,无其他任何纠纷。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确认其劳动所得应为24699.78元,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任何纠纷,更不存在加班费及窝工费。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作为有效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既不能证明视频内人员的身份,又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视频内容也模糊不清不能辨认。视频内人员也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从未影响或干扰视频内人员作证。三、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本案《外派劳务合同》7.2条明确约定因上诉人个人原因提前回国,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出国及回国的各种费用,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其15750.42元的路费。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该《外派劳务合同》,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庞守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28日);2、海德公司支付庞守祥窝工费2200元(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2月)、延时加班费12740元(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28日)、路费15750.4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50元,共计40640.42元。3、诉讼费用由海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4日庞守祥(乙方)与海德公司(甲方)签订《外派劳务合同》。该合同部分约定如下:乙方参加甲方在赤道几内亚所承建的工程施工建设,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该国工程项目主要从事机械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乙方到达赤道几内亚施工现场开始工作之日起计算。国外工作每天按照9小时计,节假日按照当地规定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执行。如因甲方或业主原因造成现场连续停工超过5天以上,甲方将对超出4天部分按照实际窝工天数支付窝工费,每天按人民币50元发给窝工补贴,切实保证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收入。如乙方出现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乙方遣返回国;乙方所交付的全部费用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往返机票费用、签证费用、国外体检和国外办理各种证件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合同第9.12条约定为非正常回国的(详见15.3);合同第15.3(3)约定为因个人或家庭原因申请回国的……。庞守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台账复印件,拟证明加班费及窝工费主张,并称加班费是该证据中的出勤天数,每天主张1小时即属延时加班,窝工费天数是日历天数减去出勤天数。经质证,海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2、离职工资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路费系往返机票为15750.42元。该离职结算单显示庞守祥自2013年10月8日正式到海德公司项目部工作,结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海德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青岛海德路桥作息时间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庞守祥存在加班,该时间表为庞守祥制作,下附四名工友的姓名及电话,另提交一名工友说明情况的现场录像光盘一张。经质证,海德公司不认可该时间表,且该表上没有海德公司的确认。视频资料为庞守祥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资料中并没有提到海德公司,视频中说话的人也无法确认其身份以及与海德公司的关系。4、赤道几内亚至上海的飞机票以及上海到聊城的火车票,拟证明路费的金额。5、护照、庞守祥面部照片及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由于海德公司为庞守祥办理的签证为旅游签证,有效期只有一个月,到期后庞守祥便不能随意外出,只能待在工地上。且庞守祥在工地上遭到项目经理的殴打,人身安全遭到了威胁,为此庞守祥曾求助过中国驻几内亚大使馆,并在当地医院住过院。此外海德公司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劳动者提供任何的劳动保护,威胁到了庞守祥的人身安全。以上均属于海德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庞守祥不应承担回程路费。经质证,海德公司当庭认可为庞守祥办理的签证为旅游签证,但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劳动者一方不得私自离开工作地点,这本身也是保护庞守祥方的人身合法权益,不受当地其他不安因素的影响和损失,关于照片没有具体形成时间,也不能证明其曾被海德公司项目经理殴打。6、情况说明一份,庞守祥主张该说明为庞守祥在国外被打,由现场目击者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庞守祥在国外受伤的经过。海德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海德公司当庭确认举证意见与仲裁时一致:1、庞守祥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回国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是赤道几内亚比尼官网一期工程瓦工组成员庞守祥。现工程已近结束。我由于身体原因已不能继续工作,每天晚上彻夜不眠,胡言乱语,影响别人休息,我也怕出现大的状况,给公司造成影响,特申请回国。路费扣在我工资账单上。自离开赤道几内亚发生的意外及突发事件导致伤残死亡责任自负,与公司无关。”经质证,庞守祥认可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但称该申请系被迫出具,且要求必须写明是个人原因,如若不写该申请将不予发放部分工资,不能回国。2、庞守祥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是海德路桥外派赤道几内亚工人庞守祥,在瓦工组从事瓦工工作15个月零23天。在结尾工程中与项目经理发生纠纷,一直不能解决,便情急之下打了大使馆电话,给公司造成不好的影响,表示十分抱歉,这事我做的不对当时我的心情过激,希望公司领导谅解。我现在没有什么要求,拿到我自己劳动所得24699.78元。我保证不会再对公司上访……。”经仲裁时质证,庞守祥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在被胁迫下出具。3、打款凭证及庞守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2月1月13日向庞守祥支付24199.78元,以及庞守祥曾向海德公司借款500元。两者之和与保证书中的24699.78元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庞守祥曾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庞守祥与被申请人海德公司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2月的窝工费2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延时加班费1274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路费15750.42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打治疗费4000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日被打的误工费16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该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青崂劳人仲字[2015]第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确认申请人庞守祥与被申请人海德公司之间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庞守祥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被申请人海德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外派劳务合同》,但该合同约定庞守祥受海德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海德公司安排的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且庞守祥提供的劳动是海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庞守祥到达赤道几内亚施工现场开始工作之日起计算。根据庞守祥提交的离职工资结算单显示庞守祥自2013年10月8日正式到海德公司项目部工作,结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海德公司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可,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关于加班费,庞守祥主张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28日延时加班费12740元,但庞守祥提交的工资台账为复印件、加班时间明细为庞守祥单方制作,证人证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且证人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亦未能出庭,综上,庞守祥为证明加班费问题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条件,对庞守祥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虽然回国申请及保证书,庞守祥称系被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庞守祥书写的回国申请,回国原因为庞守祥个人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工作,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对庞守祥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窝工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因甲方或业主原因造成现场连续停工超过5天以上,甲方将对超出4天部分按照实际窝工天数支付窝工费,每天按人民币50元发给窝工补贴。即发放窝工费的约定条件为出现连续停工超过5天以上的情形,但庞守祥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存在符合窝工费发放条件的上述情形,故对庞守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路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因个人原因申请回国,往返机票费用、签证费用、国外体检和国外办理各种证件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根据庞守祥书写的回国申请,系因其个人原因申请回国,故庞守祥现主张要求海德公司支付往返路费,违反了双方上述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庞守祥与海德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庞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庞守祥承担。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庞守祥上诉主张一审据以定案的回国申请书、保证书系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情况下被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庞守祥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视频中出现的证人的真实身份情况,该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庞守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庞守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