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兴国与王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国,王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国,男,1978年9月28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胜梅,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明,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兴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国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刘兴国自购汽车在宜昌城区居住跑运输,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以鉴定之日计算。3、本案事故虽发生在2015年1月,但一审辩论终结发生在2016年5月1日之日,故各种赔偿标准均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4、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王家明、财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家明、财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16900元,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王家明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刘兴国所请求的垫付医药费中,有1330元系在诊所支出,542.88元仅有小票没有发票,因均无相关病历记录,但考虑刘兴国的伤情实际和治疗期间,对有发票且记载有刘兴国姓名的部分酌情认定1030元,其余842.88元不予认定。认定刘兴国垫付医疗费43115.01元。共计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75769.32元,其中,王家明支付79462.99元,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宜昌市夷陵医院尚有43191.32元未支付。2.关于后期治疗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2项中关于后续左膝关节物理治疗费用20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采信。但该项中,关于左膝关节“如后期行骨化性肌炎手术治疗,估计手术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5000元”,“如后期行全膝人工关节置换术,估计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0元”的鉴定意见是一种假设,且王家明、财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兴国实际住院天数184天。4.关于营养时间。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5项:刘兴国的营养时间为120日,考虑其伤情较为严重,并有关于“注意高蛋白及高钙饮食”的医嘱,应予认定。5.关于护理时间。刘兴国所提供的杨正刚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37920元陪护费收据,系鉴定意见之后出具,陪护时间与鉴定意见完全一致,且内容为“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陪护费”,与事实不符,故该收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所提供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4项:刘兴国的护理时间为316日,考虑到刘兴国伤情较重的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6.关于误工损失。刘兴国提供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3项:刘兴国的误工日为24个月,该鉴定意见与伤残鉴定时间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据实认定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508天。7.关于残疾赔偿标准。刘兴国主张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仅提供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系孤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刘兴国主张其子向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7年,王家明及财保公司主张按6.5年计算。因伤残鉴定时,向超已11岁7个月,故刘兴国所主张的7年扶养年限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扶养年限6.5年。9.关于精神抚慰金。刘兴国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因王家明已于2015年5月2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故刘兴国的此项请求不予认定。10.关于交通费。刘兴国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票面金额均为10元,且均为连号,不以采信。王家明及财保公司表示可酌情认可15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刘兴国提供的购买苹果5S的收据复印件,没有注明购买人姓名,没有提供交通事故中手机损坏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手机的损坏程度和损失大小的证据,不予采信。12.刘长寿家属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王家明与本次事故中死者刘长寿的家属通过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202937.90元,刘长寿家属表示不再追偿任何费用,且王家明表示如有争议,由其本人负责,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13.关于刘兴国起诉时的遗漏事项。在刘兴国诉请医疗费数额之外实际产生医疗费132654.31元,其中,王家明支付79462.99元,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刘兴国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期间尚未支付的医疗费43191.32元(住院费63991.32元,刘兴国垫付800元,王家明支付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家明及财保公司承认刘兴国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兴国所请求的垫付医药费中,根据刘兴国的伤情实际和治疗期间,对有发票且记载有刘兴国姓名的部分1030元酌情予以支持,其余842.88元不予支持。共计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75769.32元。其中,王家明支付的79462.99元及财保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后期治疗费中关于后续左膝关节物理治疗费用2000元,属合理费用,且王家明及财保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支持。但该意见关于其余65000元后期治疗费的表述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上的两种并列选择性意见,不能简单叠加,亦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刘兴国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兴国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184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20元(184天×30元/天)。刘兴国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酌情按20元/天认定2400元(120天×20元/天)。刘兴国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主要在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之间,参照2015年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24872.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316天)。刘兴国主张110808元(55404元/年×2年)误工费的请求过高,误工时间据实认定508天,误工费标准偏高,鉴于其误工时间主要在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之间,综合按照2015年标准认定较为适宜,认定误工损失69135.32元(49674元/年÷365天/年×508天)。刘兴国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16408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过高,因其户籍所在地为夷陵区分乡镇联合村,户口性质为粮农,其提供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所登记的地址均为夷陵区分乡镇联合村二组,仅提供的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刘兴国的伤残等级为两个Ⅷ级,一个Ⅸ级,三个Ⅹ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4%+3%+2%+2%+2%=13%,但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以不超过10%为限,故刘兴国主张伤残赔偿指数为40%(30%+10%)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财保公司主张应按39%计算伤残赔偿指数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认定刘兴国的伤残赔偿金为94752元(11844元/年×20年×40%)。刘兴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247元的请求,因鉴定时其子已11岁7个月,故刘兴国所主张的7年扶养年限不予支持,王家明与财保公司同意按6.5年计算,予以支持。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84428.20元(18192元/年×6.5年×40%÷2+9803元/年×15年×40%÷2+9803元/年×16年×40%÷2)。刘兴国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王家明已因此被判处刑罚,故刘兴国要求王家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刘兴国主张交通费246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均为票面金额相同的连号交通费发票,与常理不符,但王家明表示可酌情认可1500元,结合刘兴国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刘兴国主张5800元财产损失的请求,仅提供没有购买人姓名的收据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刘兴国主张4000元司法鉴定费用由王家明与财保公司共同承担,因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肇事方王家明承担。王家明另给付刘兴国现金3000元,应从其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在刘兴国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之外实际产生医疗费132654.3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刘长寿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家属与王家明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表示不再追偿任何费用,而王家明表示如有争议,由其本人负责,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兴国各项损失。综上所述,刘兴国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64377.07元,应由王家明与财保公司承担。其中,应由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应由王家明赔偿44377.07元(已支付82462.99元,超出部分38085.92元应由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兴国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兴国各项损失261914.08元(含未支付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191.32元),合计371914.08元。二、由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家明垫付的费用38085.92元。三、驳回刘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计1792元,由王家明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刘兴国为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其主要从事汽车货运业务,其收入来源于城镇。2、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兴国自2009年起就居住在夷陵区平湖社区平云二路嘉馨苑小区2-1-301。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明其妻向春丽及其子向超户籍所在地均为城镇,刘兴国系上门女婿。4、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第三完全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向超系其校在校学生。5、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刘兴国与其妻居住的平云二路嘉馨苑小区2-1-3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向春丽之父向永全所有,向永全为方便其女儿及女婿上班及孙子上学而购买。二、王家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兴国无责任。本院认为,针对刘兴国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1、关于刘兴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以鉴定之日计算的问题。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伤残等级程度进行确定,事故发生之日伤残等级程度尚未确定,且定残日之前刘兴国的收入损失已通过误工损失进行了弥补,并未影响刘兴国对被抚养人的经济支持,故一审法院以鉴定之日为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起算点并无不当。2、关于刘兴国主张本案事故虽发生在2015年1月,但一审辩论终结发生在2016年5月1日之后,故各种赔偿标准均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系按2016年标准计算而并非按2015年标准计算。3、关于刘兴国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因本案王家明已经刑事追究,故对刘兴国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4、关于刘兴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兴国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系从事汽车运输业务,且其妻及子均生活学习在城镇,刘兴国作为上门女婿,与其妻及子生活在其岳父所有之房屋中,符合常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兴国的伤残赔偿金,即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据此,刘兴国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86033.07元,由财保公司承担420000元(120000元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扣减财保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财保公司尚需支付410000元),余下166033.07元,因王家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王家明全部承担(王家明已经支付的82462.99元应予扣减,王家明尚需支付83570.0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兴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刘兴国410000元(已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三、王家明给付刘兴国83570.08元(已扣减已经支付的82462.99元)。四、驳回刘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王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