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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学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军,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吴学军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套用车牌号闽J×××××号),从福鼎市桐山街道西园路往福鼎市桐城街道流金岁月KTV方向行驶,途经太姥大道烟草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周某1驾驶的F×××××号二轮电动车相碰撞,致周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学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8.2mg/100ml。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学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1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学军赔偿被害人周某1医疗费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学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人施某、卓某证言,被害人周某1陈述,被告人吴学军供述和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福建闽宁司法鉴���所车辆鉴定意见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调解书;被告人吴学军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闽J×××××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学军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被告人吴学军血液中乙醇含量达318.2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学军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1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