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翟国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翟国玉,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登封市徐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4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负责人:霍丙法,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国玉,男,汉族,1942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徐庄镇郑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天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登封市徐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徐庄镇徐庄村。法定代表人:韩迎旭,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翟国玉、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登封市徐庄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翟国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翟国玉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翟国玉承包荒山的面积酌定翟国玉应分得涉案林木补偿款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树木的具体数额为准,翟国玉没有提供其是否种植树木的具体数额,且翟国玉不是林地所有权人,林地补偿款不应归其个人所有,翟国玉已领取8万元林木补偿款,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翟国玉的诉讼请求。翟国玉辩称: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占用300亩林地,其中有翟国玉承包林地200亩,翟国玉领取的8万元林木补偿款显失公平,原审法院酌定翟国玉应分得涉案林木补偿款5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争议与该公司无关。登封市徐庄镇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争议与镇政府无关。翟国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树木损失73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翟国玉于2004年12月与登封市徐庄乡(镇)普堂村一、二组签订了集体荒山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该村一、二组大约200亩的荒山进行植树绿化、经营管理。为采掘石料生产水泥,2012年1月3日,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矿山树木补偿协议》和《矿山山皮补偿协议》。以上协议月,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占用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一、二组矿山300亩,一次性支付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一、二组矿山上的树木补偿款(包括张松乾、翟国玉等承包种树户)共计122.49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20万元的林木款补偿费结算票据,2012年2月7日,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分三次将补偿款汇款给被告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登封市徐庄镇财政所的账户120万整。后原告因案涉林木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将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登封市徐庄镇人民政府、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诉状中自认其本人已经收到林木补偿款8万元;2、原告对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占用其承包该村一、二组荒山事先知情并且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承包的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一、二组的荒山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占用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一、二组300亩,原告承包该村一、二组荒山约200亩,故原告应分得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120万元林木补偿款的三分之二,约79.2万元。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承包荒山及其该荒山上林木的确切数量,故,本院酌定原告应分得涉案林木补偿款50万元,扣除原告自认已领取的8万元林木补偿款,原告应实际分得林木补偿款42万元。因被告嵩基水泥有限公司已将120万林木补偿款汇入被告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在登封市徐庄镇政府的账户,故,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不应再另行支付该林木补偿款,被告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原告支付该42万林木补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登封市徐庄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翟国玉支付林木补偿款42万元;二、驳回原告翟国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66元,由原告承担3566元,由被告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7600元。二审期间,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登封市徐庄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水泥厂矿山补偿款分配明细的档案资料42页。拟证明该村民委员会在翟国玉担任一组组长期间,将补偿款分配给全体群众1048975元,其中,翟国玉以承包户的名义领取8万元外,另外领取9口人的补偿款5791.5元和村组干部补助款100元,翟国玉同意村组共同研究的分配方案,无权另行请求分配补偿款。翟国玉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称该证据是证明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私自处分损害翟国玉合法财产,不能作为认定翟国玉同意放弃其他补偿款的证据。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认为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与该公司无关。登封市徐庄镇人民政府认为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与镇政府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占用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一、二组矿山300亩,其中占用翟国玉承包该村一、二组荒山约200亩,因翟国玉没有提供其承包荒山及其该荒山上林木的确切数量,原审法院酌定翟国玉应分得涉案林木补偿款50万元,并无不当。翟国玉自认已领取8万元林木补偿款,翟国玉应分得林木补偿款42万元,因嵩基水泥有限公司已将林木补偿款汇入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在登封市徐庄镇政府的账户,故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应向翟国玉支付该42万林木补偿款。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翟国玉无权另行请求分配补偿款的主张。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翟国玉没有提供其种植树木的具体数额,并已领取林木补偿款的改判理由,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6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