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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学民、苗铁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民,苗铁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民,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铁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民因与被上诉人苗铁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然、被上诉人苗铁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刘学民上诉称:第一,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应当由户政管理部门认定,一审裁定依据居住单位的证明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当。第二,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实体上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一审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苗铁成辩称,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由单位出具,并有居委会和派出所加章确认,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是泌阳县。上诉人所欠的工资款已经以欠条形式出现,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纠纷。该纠纷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而本案双方均是自然人,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不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错误,予以纠正。本案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未支付劳动报酬而产生纠纷,双方之间实际是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刘学民就所欠工资款已向被上诉人苗铁成出具欠条,苗铁成依据该欠条起诉要求支付工资,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苗铁成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苗铁成的经常居住地认定问题,有泌阳县公路局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明由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加章确认,可以认定苗铁成的经常居住地在泌阳县。上诉人刘学民称该证明一审中并无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加章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泌阳县。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苗铁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