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柴晓伟与南阳侯顺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晓伟,南阳侯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23号原告:柴晓伟,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显,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0440629。被告:南阳侯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湍东镇灵山路九巷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3XBYCM11。法定代表人:侯顺。原告柴晓伟与被告南阳侯顺商贸有限公司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晓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显与被告南阳侯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晓伟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649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11月8日在被告处订购一台平板电脑,我先支付定金200元,到11月11日被告通过物流送给我,我支付了货款和运费3506元。当天下午,我发现电脑存在闪退问题,无法使用,我让被告来看,他解释说系统出现问题,我要求退货他说只能退2000元,后协商无果,在工商所还只承认给我退2000元,被告这种不守诚信的欺诈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被告侯顺公司辩称:原告已使用过该电脑,不能全额退款。原告柴晓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微信支付截图,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506元;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本案诉支付了交通费443元;4、住宿消费明细单,证实原告支出的住宿费525元;5、内乡县工商局卷宗,证实被告承认其出售的平板电脑存在瑕疵。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侯顺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平板电脑,支付定金200元,2011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让物流公司将电脑直接送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3506元。当天下午,被告发现电脑存在闪退问题,随即告知被告。随后,原告因急于回老家,被告让原告把被告的旧电脑拿去先用,将新电脑留下重新装系统,等装好了再给原告。因种种原因,该电脑一直未修好,为退货问题2016年12月21日,双方经内乡县工商局调解无果。2017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该电脑的价格为3688元,为退货来内乡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68元。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产品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产品质量。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的电脑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关于“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之规定,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货款3688元。因退货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品价款三倍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服务有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规定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侯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柴晓伟货款368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9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晓审 判 员 曹 群人民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峻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