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冯瑞忠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瑞忠,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阳泉市开发区。2013年8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3日因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期间且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七千元;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瑞忠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至3日间,被告人冯瑞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多次驾驶汽车。2015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冯瑞忠驾车被民警拦截检查,被告人冯瑞忠遂出示了该伪造的驾驶证。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冯瑞忠之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瑞忠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被告人冯瑞忠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通过拨打街上张贴的小广告,联系对方为其办理了伪造的驾驶证。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冯瑞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多次驾驶晋CYH××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2015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冯瑞忠驾驶晋CYH××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从平定县冠山镇上庄村前往平定县冠山镇南关村,当行至平定县冠山镇河头村路段时,被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瑞忠基本身份情况;(3)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冯瑞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详细经过;(4)检查笔录证实平定县公安局民警带被告人冯瑞忠进入办案区时进行人身检查等相关情节;(5)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冯瑞忠驾车被查获的详细经过;(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实本案所涉晋CYH××号汽车相关信息;(7)姓名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该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实对本案所涉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询等相关情节;(8)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冯瑞忠被判刑等相关情节;(9)平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冯瑞忠因本案所涉被查获事实受到行政处罚;(10)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冯瑞忠处查扣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1)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瑞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冯瑞忠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瑞忠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清,其中行政罚款抵缴部分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赵慧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