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干则亿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干则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蔚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则亿。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所在地,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干则亿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象山县晓塘乡新厂村6组267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的上诉理由,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