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以12.3万元的价格在广州购买“捕鱼机”、“翻牌机”和“西游记”等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电子游戏赌博机14台,56个操作位,以每年7.5万元的租金在栾川县城关镇伊滨中路麦霞牙科以西巷道内租赁常古栾房屋一套,将所购的14台赌博机全部放置在所租房屋内,以“鑫鑫动漫城”的名义进行经营。2015年12月2日,该赌博场所被栾川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各类赌博机共计14台;同时扣押员工规章制度一份,显示该场所有工作人员15人(与规章制度中的工作人员相符);考勤表3张,日报表18页,记录了每台机器的出分情况;工资单一张,显示了员工所发工资情况;记录营业额及参赌人员的笔记本一本,显示自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营业额累计为469359元及参赌人员姓名、涉毒金额及联系电话等。经洛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赌博机检验机构检验:所扣押的“捕鱼机”游戏机4台(共32个操作位)、“翻牌机”游戏机2台(共16个操作位)、“西游记”游戏机8台(共8个操作位)是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现场图及照片、赌博机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捕鱼机”游戏机4台、“翻牌机”游戏机2台、“西游记”游戏机8台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樊卓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