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子长县易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建海、刘志强、毛延生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建海,刘志强,毛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3执异1号案外人:子长县易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宏伟,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治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石建海,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志强,男,汉族。被执行人:毛延生,男,汉族。本院执行石建海与刘志强、毛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子长县易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对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刘志强所挂靠公司子长县易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延长油田钻井工程公司工程款余额55万元,冻结期限为3个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子长县易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子长县人民法院解除对案外异议人子长县易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延长油田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额55万元的冻结。其事实与理由为:子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建海与被执行人刘志强、毛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陕0623执252-1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异议人子长县易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延长油田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余额55万元。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案外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财产的冻结并停业执行。具体理由是:1、案外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刘志强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了“公司挂靠协议书”,案外异议人只负责工程款中扣缴纳税款;2、2015年底案外人已支付完被异议人刘志强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款项。被异议人刘志强欠我公司200余万元未偿还,本院立案后组织了听证。申请人石建海、被申请人毛延生、案外人子长县易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申请执行人石建海未发表意见。被执行人毛延生认为刘志强公司2015年在子北实际结算工程款3402693.86元,2014年质保金41万元解冻,刘志强公司还有近200万元在易发公司账上挂着,所以易发公司必须承担这个债务。至于易发公司出具的刘志强公司欠账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符合逻辑。本院认为,易发公司和刘志强钻井队之间是否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需经审计和审理后方可确定。本院作出(2016)陕0623执252-1号执行冻结裁定时未经查询,且诉前、诉讼期间对刘志强钻井队工程款未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子长县易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井队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所冻结的工程款系刘志强井队的工程款,执行措施无依据,执行行为不当,故申请人执行异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6)陕0623执252-1号执行裁定中冻结被执行人刘志强所挂靠公司子长县易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延长油田钻井工程公司工程款余额55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