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19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波与李剑波、程凤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拍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波,李剑波,程凤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9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波,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李剑波,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程凤晓,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本院在执行吴波与李剑波、程凤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剑波、程凤晓归申请执行人吴波借款本金115982.19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申请执行费29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剑波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李剑波工资收入124932.19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虞健秋 来源:百度搜索“”